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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型金融商品爭議 涉及人權嚴重侵害
回顧相關法院判決,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、105年度金訴字第29號、105年度金訴字第34號、107年度金重訴字 第2號刑事判決等,未正視TDR此類衍生性新型金融證券商品在發展時 ,證交法等相關法制並隨之跟上時代,亦即在101年1月4日證交法增 訂第165條之2後,才有正式法律可資依循,反而認定在此之前的行為 ,仍有證交法之適用而處以刑事責任,此不但與罪刑法定主義相違背 ,更是變相將刑事處罰溯及既往。 此外,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,認為既然TDR 經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同意在台上市或上櫃買賣,即認定TDR當然 屬於證交法第6條第1項主管機關經核定之有價證券,如此一來,立法 院煞費苦心查缺補漏就證交法165條之2為增訂的意義何在?二來,是 否即等於法院認定身為金融監理之專業主管機關即金管會,可經由證 交所或櫃買中心等財團法人或上市公司取代補充,此時主管機關存在 之意義是否即如同台灣省政府一般無足輕重?若循此例,則憲法上正 當法律程序的意義又將何在?第三,修法之後始準用證交法第155條 (操縱市場)、第157條之一(內線交易),立法理由尚揭示為符「 罪刑法定」之要求,則在修法之前,當然無刑事責任甚明。 法界認為,現代法治國對於政府各組織機關之定位及權力行使之的 界線,皆有明確規範劃分,除釐清各自權責外,更是出於人權保障不 受不法與不當限制。然主管機關置證交法規定所建構之正當法律程序 如無物外,法院判決為配合主管機關,更忽視法制上之修正沿革與諸 多疑義,實質上更是越俎代庖逾越憲法權利分立下監督行政之機制與 分際,背棄其自詡為人權守護者之身份,協同主管機關入人於罪,此 在現代法治國家實是殊難想像。綜上可知,臺灣存託憑證(TDR)是 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,涉及刑事責任處罰而攸關刑法乃至 憲法上重大爭議,然在爭議未明之情形下對行為人論處重刑,人權已 經遭受嚴重侵害。